2020年1月21日 星期二

2020 01 21 左永安顧問 「競業禁止」房仲業務員跳槽案例 美容師個案「合理補償」,則是必須符合五原則 區塊鍊 AI大數據工業4.0 哈佛個案 精準訓練 職能基準 職能導向課程 左記歐洲商行 安永經營管理顧問集團 台北左府(無極)鳳清道德宮 中華網紅協會 台大 台師大 EMBA 共通核心職能 專案管理 TTQS ICAP PMP WINE 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 競業禁止條款 須符合4情形 1.資方有要保護的營業利益 2.勞工職務可接觸營業機密 3.條款期間、區域不能超越合理範圍 4.須予勞方合理補償 大體美容師屬於基層職務,無法接觸公司業務內容,因此就算其在外兼差化妝,也不會影響原公司利益,因此判定雙方合約中的「競業條款」無效。


2020-01-20 14:42聯合晚報 記者陳素玲/台北報導職場常發生雇主要求訂定競業禁止條款,但勞基法明定必須符合四種情形,才能約定競業禁...

職場常發生雇主要求訂定競業禁止條款,但勞基法明定必須符合四種情形,才能約定競業禁止條款。 圖/聯合報系資料照片

競業禁止條款 須符合4情形

1.資方有要保護的營業利益
2.勞工職務可接觸營業機密
3.條款期間、區域不能超越合理範圍
4.須予勞方合理補償
為防營業機密外洩,業界常以競業條款限制員工跳槽,但業界濫用情況嚴重,近日就有大體美容師離職後在其他公司從事大體化妝,被原公司控告違反競業條款,原公司敗訴;另外也曾有台北市房仲公司四名業務員離職後,到新北市另一家房仲公司上班,被原來的房仲公司控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要求鉅額賠償金,後來法院判決原雇主敗訴,原因都是原公司各項做法都違反勞基法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公司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與受雇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雇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工作。
由於職場常發生雇主要求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或是跳槽後被原雇主要求賠償高額違約金等情事,勞基法在2015年12月16日增訂「競業禁止條款」,明定必須符合四種情形,才能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包括一、雇主有要保護的營業利益;二、勞工的職位或職務,可以接觸或使用到營業機密;三、雙方訂定的競業禁止期間、區域,以及就業對象,不能超越合理範圍;四、雇主要求競業禁止有合理補償。如果不符上述原則,則約定無效,且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後來勞基法施行細則又進一步規定,競業禁止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應詳細記載各款規定,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留一份。
至於母法所稱,競業禁止不能超越合理範圍,施行細則也進一步明定,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周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從上述原則來看大體美容師個案,法官認為,大體美容師屬於基層職務,無法接觸公司業務內容,因此就算其在外兼差化妝,也不會影響原公司利益,因此判定雙方合約中的「競業條款」無效。
至於上述房仲業務員跳槽案例,法官基於下列四項理由判決雇主敗訴,也是緊扣上述原則。首先,該四名房仲員是離職後才加入別家房屋仲介公司,無法認定其有攜帶原公司營業機密,如客戶資料、情報等到他公司。
其次,原公司限制四人競業禁止行為期間,並無給予員工代償金。三、四人在原告公司只是房屋仲介經紀人,屬於職位不高的業務員。四、房仲員由台北市轉職至新北市,並非在原公司附近,跳槽屬職業選擇自由。

勞基法規定,公司要求優秀員工不能隨便跳槽,必須給予「合理補償」。 聯合報系資料照...
勞基法規定,公司要求優秀員工不能隨便跳槽,必須給予「合理補償」。 聯合報系資料照/記者潘俊宏攝影
2020-01-20 14:42聯合晚報 記者陳素玲/台北報導

關於補償金

1.每月不低於勞工離職時平均月薪50%
2.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3.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期間、區域等所受損失相當
4.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5.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不少高科技公司常以競業禁止條款防範公司員工被挖角,並且約定違反員工要支付鉅額賠償金。但勞動基準法規定競業禁止條款區域及期間不能逾越合理範圍,並合理補償勞工所受損失,也就是說,公司要求優秀員工不能隨便跳槽,必須給予「合理補償」,也就是必須符合三前提,
包括每月補償金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薪資半數;
必須足以維持勞工生活所需等,可一次給付或按月給
競業禁止常見於科技業,不少公司擴大解釋,除限制高層或關鍵性職務不能隨便跳槽,連基層及不可能接觸重要職務的工作也設限,
後來勞基法修法增訂條款,防止業界濫用。
勞動部表示,首先,約定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及就業對象不能逾越「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
母法規定競業條款最長不超過二年,施行細則明定,競業條款時間必須符合企業卻欲保護的營業祕密或技術資訊時效性(如產品生命周期等),不能一概約定兩年,例如某些晶片雖具機密,但若已為新的晶片取代,若一般認為合理時間為一年,就不能訂二年。
競業禁止範圍,須以事業單位實際從事營業活動區域為限,不能無限擴大範圍,例如宣稱公司未來一年將於海外全面設點等;但若屬公司董事會已通過決議的投資計畫,則不在此限。

至於母法所指的「合理補償」,則是必須符合五原則,包括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
      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五、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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