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01-20 14:42聯合晚報 記者陳素玲/台北報導
競業禁止條款 須符合4情形
1.資方有要保護的營業利益2.勞工職務可接觸營業機密3.條款期間、區域不能超越合理範圍4.須予勞方合理補償
為防營業機密外洩,業界常以競業條款限制員工跳槽,但業界濫用情況嚴重,近日就有大體美容師離職後在其他公司從事大體化妝,被原公司控告違反競業條款,原公司敗訴;另外也曾有台北市房仲公司四名業務員離職後,到新北市另一家房仲公司上班,被原來的房仲公司控告違反競業禁止條款,要求鉅額賠償金,後來法院判決原雇主敗訴,原因都是原公司各項做法都違反勞基法競業禁止條款。
「競業禁止」是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公司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與受雇勞工約定,由雇主提供合理補償,勞工離職後於一定期間或區域內,不得受雇或經營與該事業單位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工作。
由於職場常發生雇主要求訂定競業禁止條款,或是跳槽後被原雇主要求賠償高額違約金等情事,勞基法在2015年12月16日增訂「競業禁止條款」,明定必須符合四種情形,才能約定競業禁止條款。包括一、雇主有要保護的營業利益;二、勞工的職位或職務,可以接觸或使用到營業機密;三、雙方訂定的競業禁止期間、區域,以及就業對象,不能超越合理範圍;四、雇主要求競業禁止有合理補償。如果不符上述原則,則約定無效,且競業禁止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二年。
後來勞基法施行細則又進一步規定,競業禁止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應詳細記載各款規定,並由雇主與勞工簽章,各留一份。
至於母法所稱,競業禁止不能超越合理範圍,施行細則也進一步明定,必須符合下列規定:一、競業禁止之期間,不得逾越雇主欲保護之營業秘密或技術資訊之生命周期,且最長不得逾二年。二、競業禁止之區域,應以原雇主實際營業活動之範圍為限。三、競業禁止之職業活動範圍,應具體明確,且與勞工原職業活動範圍相同或類似。四、競業禁止之就業對象,應具體明確,並以與原雇主之營業活動相同或類似,且有競爭關係者為限。
從上述原則來看大體美容師個案,法官認為,大體美容師屬於基層職務,無法接觸公司業務內容,因此就算其在外兼差化妝,也不會影響原公司利益,因此判定雙方合約中的「競業條款」無效。
至於上述房仲業務員跳槽案例,法官基於下列四項理由判決雇主敗訴,也是緊扣上述原則。首先,該四名房仲員是離職後才加入別家房屋仲介公司,無法認定其有攜帶原公司營業機密,如客戶資料、情報等到他公司。
其次,原公司限制四人競業禁止行為期間,並無給予員工代償金。三、四人在原告公司只是房屋仲介經紀人,屬於職位不高的業務員。四、房仲員由台北市轉職至新北市,並非在原公司附近,跳槽屬職業選擇自由。
關於補償金額
1.每月不低於勞工離職時平均月薪50%2.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3.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期間、區域等所受損失相當4.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5.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不少高科技公司常以競業禁止條款防範公司員工被挖角,並且約定違反員工要支付鉅額賠償金。但勞動基準法規定競業禁止條款區域及期間不能逾越合理範圍,並合理補償勞工所受損失,也就是說,公司要求優秀員工不能隨便跳槽,必須給予「合理補償」,也就是必須符合三前提,
包括每月補償金不得低於勞工離職時薪資半數;
必須足以維持勞工生活所需等,可一次給付或按月給。
競業禁止常見於科技業,不少公司擴大解釋,除限制高層或關鍵性職務不能隨便跳槽,連基層及不可能接觸重要職務的工作也設限,
後來勞基法修法增訂條款,防止業界濫用。
勞動部表示,首先,約定競業禁止的期間、區域、職業活動及就業對象不能逾越「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有「合理補償」。
母法規定競業條款最長不超過二年,施行細則明定,競業條款時間必須符合企業卻欲保護的營業祕密或技術資訊時效性(如產品生命周期等),不能一概約定兩年,例如某些晶片雖具機密,但若已為新的晶片取代,若一般認為合理時間為一年,就不能訂二年。
競業禁止範圍,須以事業單位實際從事營業活動區域為限,不能無限擴大範圍,例如宣稱公司未來一年將於海外全面設點等;但若屬公司董事會已通過決議的投資計畫,則不在此限。
至於母法所指的「合理補償」,則是必須符合五原則,包括
一、每月補償金額不低於勞工離職時一個月平均工資50%。
二、補償金額足以維持勞工離職後競業禁止期間之生活所需。
三、補償金額與勞工遵守競業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範圍及就業對象
之範疇所受損失相當。
四、其他與判斷補償基準合理性有關之事項。
五、前項合理補償,應約定離職後一次預為給付或按月給付。
沒有留言:
張貼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