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0日 星期五

再審程序
第 496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
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
三、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
六、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
    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
七、參與裁判之法官關於該訴訟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或關於該訴訟
    違背職務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八、當事人之代理人或他造或其代理人關於該訴訟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
    影響於判決者。
九、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十、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
    之證言、鑑定、通譯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
十一、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
      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
      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
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
      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
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
限,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
審之訴。
第 497 條 
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
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
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8 條 
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二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
第 498-1 條 
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
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第 499 條 
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
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
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
第九款至第十三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第 500 條 
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
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提起。
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第 501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再審訴狀內,宜記載準備本案言詞辯論之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或影本。
第 502 條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第 503 條 
本案之辯論及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限。
第 504 條 
再審之訴,雖有再審理由,法院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505 條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
第 505-1 條 
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再審之訴準用之。
第 506 條 
再審之訴之判決,於第三人以善意取得之權利無影響。
第 507 條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
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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