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0日 星期五

2016 05 27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劉俊源法官 洪鈺祥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427條 第二項第一款 民事訴訟法389條 第一項第三款

第87條(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88條(對訴訟費用聲明不服之限制)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解釋/判例】31年上31

第89條(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90條(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相關法規】§114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格式二【解釋/判例】釋字第149號【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29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2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3條(確定之方法)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第94條(費用之計算)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4條之1(訴訟費用之預納)*立法理由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相關法規】第一項前段~§272


第95條(裁定程序準用本節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95條之1(國庫負擔訴訟費用)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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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條(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格式二【相關法規】第一項~§272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7條(聲請命供擔保之限制)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98條(被告之拒絕本案辯論權)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相關法規】§106

第99條(命供擔保裁定之內容)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相關法規】第一項~§106§272

第100條(裁定之抗告)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相關法規】§106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1條(不遵期提供擔保之效果)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106

第102條(供擔保之方法)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解釋/判例】43年台抗12248年台抗93【相關法規】第一項、第二項~§106~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3條(擔保之效力)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相關法規】§106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4條(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格式二書狀連結2/格式二書狀連結3/格式二書狀連結4/格式二
【相關法規】§106提存法§18【解釋/判例】釋字第39號【參考裁判】96,聲,600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5條(供擔保物之變換)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格式二
【解釋/判例】43年台抗90
【相關法規】§106

第106條(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解釋/判例】53年台抗84【相關法規】公司法§214227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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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條(訴訟救助之要件)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格式二 【解釋/判例】釋字第229號27年聲18429年抗17943年台抗15268年台聲15818年抗260

第108條(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9條(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解釋/判例】42年台抗11562年台抗50067年台抗55226年滬抗34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9條之1(駁回訴訟之限制)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第110條(訴訟救助之效力1)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解釋/判例】30年抗13923_抗_1192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1條(訴訟救助之效力2)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解釋/判例】29年抗12732年抗188

第112條(訴訟救助效力之消滅)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113條(訴訟救助之撤銷)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解釋/判例】20年抗714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4條(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及歸還之請求)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5條(裁定之抗告)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解釋/判例】33年抗24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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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條(書狀應記載事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相關法規】§122【別有規定】§34§59§66§165§244§265§298§325§342§346§364§405§424§441§470§511§525§533§541§598§627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7條(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8條(書狀內引用證據)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相關法規】§122

第119條(書狀繕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相關法規】§122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20條(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相關法規】§122;第一項前段~§272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21條(書狀欠缺之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相關法規】第一項、第二項~§272

第122條(以筆錄代書狀)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解釋/判例】66年台再上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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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條(依職權送達)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124條(送達之機關)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相關法規】第二項~§140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相關法規】§391


第391條(宣告假執行之礙障)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
                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解釋/判例】30年抗177*19年抗796【相關法規】第一項至第四項~§389;第七項~§389;第三項~§432;第一項及第二項~§435;第五項~§436-1;§466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  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  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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