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 2009年4月22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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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2058 【裁判日期】 98041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六)字第 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七一 0、五七二七<原判決誤載為三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 ,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國家刑罰是一種以保護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類制 度。因此,刑罰權之根據應該在於法益保護,而促使行為者復歸 於法共同體,使其再社會化,應為刑罰之主要目的之一。法官量 刑時,自應併予考慮刑罰之復歸作用。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 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 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處極刑理由之一, 係以上訴人主謀指揮同案被告洪明豐(業經原審更一審判刑確定 )、林垚沺(經第一審通緝中)、黃新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 刑確定)及「阿成」等人蓄意殺害原無仇怨之被害人鄭明赫,將 之以繩索勒昏復加以掩埋窒息而死為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 。然原判決理由又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供稱:「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甲○○二人指揮的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一、(四)之3);或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新居於警詢所稱: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於是由其駕 車與洪明豐、上訴人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 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埋屍殺人地點)等情(見 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一之(五)),似又認本件係由上訴人與林垚 沺二人所指揮犯案;或係由林垚沺提議犯案?本件是否由上訴人 主謀指揮犯案,前後所載理由不一,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行 判決,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是否確已無法再教育使其社會化,而 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刑罰之目的?原審未併予考量說明 ,亦欠周全。(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 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 決所引用共同被告黃新居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 後供稱:「我和林垚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共同犯案介入 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 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但事後均 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到彰 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七槍後逃逸……」;陳諸讚於原 審更三審審理時,所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 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坦承:「當時林媽賞也有叫很多 人來要我幫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固足證明該 次農會總幹事選舉,陳諸讚與另一候選人林媽賞競爭激烈,陳諸 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黃新居等人 支持,林媽賞並允諾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情,然尚不能因此推論陳 諸讚亦曾許以或給予上訴人至少五千萬至一億元之賞金。原判決 依憑上揭供述,遽行認定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 上訴人多方支持,許以或給予上訴人不下五千萬至一億元之重賞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二中段;第七頁,理由一之(一)), 其論斷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與共同被告黃新居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初,並無加以殺害之意 圖,嗣後始另行起意加以殺害,並繼續強押被害人至彰化縣芳苑 鄉○○路某處田地旁小山丘,然後將之加以殺害等情。倘若不虛 ,則其私行拘禁之初,已獨立構成私行拘禁罪,嗣後臨時起意, 為殺害而強押之行為,係繼續原來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應為 原先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故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其後另行 起意所實行之殺人行為之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 予分別論科,始符法則。原判決認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殺人罪,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案關極刑之重典, 為期翔實並昭折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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