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0日 星期五

2016 05 27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劉俊源法官 洪鈺祥書記官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 審判品質非常惡劣 見鬼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
2009年4月22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2058
【裁判日期】 98041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六)字第
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七一
0、五七二七<原判決誤載為三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
,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國家刑罰是一種以保護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類制
度。因此,刑罰權之根據應該在於法益保護,而促使行為者復歸
於法共同體,使其再社會化,應為刑罰之主要目的之一。法官量
刑時,自應併予考慮刑罰之復歸作用。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
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
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處極刑理由之一,
係以上訴人主謀指揮同案被告洪明豐(業經原審更一審判刑確定
)、林垚沺(經第一審通緝中)、黃新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
刑確定)及「阿成」等人蓄意殺害原無仇怨之被害人鄭明赫,將
之以繩索勒昏復加以掩埋窒息而死為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
。然原判決理由又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供稱:「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甲○○二人指揮的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一、(四)之3);或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新居於警詢所稱: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於是由其駕
車與洪明豐、上訴人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
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埋屍殺人地點)等情(見
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一之(五)),似又認本件係由上訴人與林垚
沺二人所指揮犯案;或係由林垚沺提議犯案?本件是否由上訴人
主謀指揮犯案,前後所載理由不一,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行
判決,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是否確已無法再教育使其社會化,而
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刑罰之目的?原審未併予考量說明
,亦欠周全。(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
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
決所引用共同被告黃新居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
後供稱:「我和林垚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共同犯案介入
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
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但事後均
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到彰
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七槍後逃逸……」;陳諸讚於原
審更三審審理時,所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
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坦承:「當時林媽賞也有叫很多
人來要我幫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固足證明該
次農會總幹事選舉,陳諸讚與另一候選人林媽賞競爭激烈,陳諸
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黃新居等人
支持,林媽賞並允諾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情,然尚不能因此推論陳
諸讚亦曾許以或給予上訴人至少五千萬至一億元之賞金。原判決
依憑上揭供述,遽行認定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
上訴人多方支持,許以或給予上訴人不下五千萬至一億元之重賞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二中段;第七頁,理由一之(一)),
其論斷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與共同被告黃新居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初,並無加以殺害之意
圖,嗣後始另行起意加以殺害,並繼續強押被害人至彰化縣芳苑
鄉○○路某處田地旁小山丘,然後將之加以殺害等情。倘若不虛
,則其私行拘禁之初,已獨立構成私行拘禁罪,嗣後臨時起意,
為殺害而強押之行為,係繼續原來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應為
原先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故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其後另行
起意所實行之殺人行為之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
予分別論科,始符法則。原判決認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殺人罪,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案關極刑之重典,
為期翔實並昭折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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