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0日 星期五

第 三 節 證據
            第 一 目  通則
第 277 條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第 278 條 
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前項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人就其事
實有辯論之機會。
第 279 條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
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
第 280 條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
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自認,
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
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281 條 
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
第 282 條 
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第 282-1 條 
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
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第 283 條 
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第 284 條 
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
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
第 285 條 
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
聲明證據,於言詞辯論期日前,亦得為之。
第 286 條 
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
不在此限。
第 287 條 
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時期者,法院得依聲請定其期間。但期間已
滿而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為調查。
第 288 條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
依前項規定為調查時,應令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 289 條 
法院得囑託機關、學校、商會、交易所或其他團體為必要之調查;受託者
有為調查之義務。
法院認為適當時,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必要之調查。
第 290 條 
法院於認為適當時,得囑託他法院指定法官調查證據。
第 291 條 
囑託他法院法官調查證據者,審判長應告知當事人,得於該法院所在地指
定應受送達之處所,或委任住居該地之人為訴訟代理人,陳報受囑託之法
院。
第 292 條 
受託法院如知應由他法院調查證據者,得代為囑託該法院。
前項情形,受託法院應通知其事由於受訴法院及當事人。
第 293 條 
受訴法院、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於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外調查證據。
第 294 條 
受訴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
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
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三條之一及第二百十五條至第二
百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受託法官調查證據筆錄,應送交受訴法院。
第 295 條 
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者,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
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外國機關調查證據,雖違背該國法律,如於中華民國之法律無違背者,仍
有效力。
第 296 條 
調查證據,於當事人之一造或兩造不到場時,亦得為之。
第 296-1 條 
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將訴訟有關之爭點曉諭當事人。
法院訊問證人及當事人本人,應集中為之。
第 297 條 
調查證據之結果,應曉諭當事人為辯論。
於受訴法院外調查證據者,當事人應於言詞辯論時陳述其調查之結果。但
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調查證據筆錄或其他文書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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