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六 節 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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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20 條 | 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 | |
第 221 條 | 判決,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 法官非參與為判決基礎之辯論者,不得參與判決。 | |
第 222 條 |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 |
第 223 條 | 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 宣示判決,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 前項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二星期。 前項判決之宣示,應本於已作成之判決原本為之。 | |
第 224 條 | 宣示判決,應朗讀主文,其理由如認為須告知者,應朗讀或口述要領。 公告判決,應於法院公告處公告其主文,法院書記官並應作記載該事由及 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 | |
第 225 條 | 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 | |
第 226 條 | 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三、訴訟事件;判決經言詞辯論者,其言詞辯論終結日期。 四、主文。 五、事實。 六、理由。 七、年、月、日。 八、法院。 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並表明其聲明為正當之攻擊 或防禦方法要領。 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一造辯論判決及基於當事人就事實之全部自認所為之判決,其事實及理由 得簡略記載之。 | |
第 227 條 | 為判決之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法官中有因故不能簽名者,由審判長 附記其事由;審判長因故不能簽名者,由資深陪席法官附記之。 | |
第 228 條 | 判決原本,應於判決宣示後,當日交付法院書記官;其於辯論終結之期日 宣示判決者,應於五日內交付之。 書記官應於判決原本內,記明收領期日並簽名。 | |
第 229 條 | 判決,應以正本送達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法院書記官收領判決原本時起,至遲不得逾十日。 對於判決得上訴者,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 之法院。 | |
第 230 條 | 判決之正本或節本,應分別記明之,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 |
第 231 條 | 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後受其羈束 。 判決宣示或公告後,當事人得不待送達,本於該判決為訴訟行為。 | |
第 232 條 | 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 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 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 不在此限。 | |
第 233 條 | 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 決補充之。 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 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未終結者,審判長應速定言詞 辯論期日。 因訴訟費用裁判脫漏所為之補充判決,於本案判決有合法之上訴時,上訴 審法院應與本案訴訟同為裁判。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 |
第 234 條 | 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裁定前不行言詞辯論者,除別有規定外,得命關係人以書狀或言詞為陳述 。 | |
第 235 條 | 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定,不經言詞辯論者,應公 告之。 | |
第 236 條 | 不宣示之裁定,應為送達。 已宣示之裁定得抗告者,應為送達。 | |
第 237 條 | 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 | |
第 238 條 | 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 ;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但關於指揮訴訟或別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 | |
第 239 條 | 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二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七條至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 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二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 | |
第 240 條 | 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應依送達或其他方法通知關係人。 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十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 屬法院裁定。 | |
第 六 節之一 司法事務官之處理程序 | ||
第 240-1 條 | 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 之規定。 | |
第 240-2 條 |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作成之文書,其名稱及應記載事項各依有關法律之規 定。 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由司法事務官簽名,並蓋法院印。 司法事務官在地方法院簡易庭處理事件時,前項文書之正本或節本得僅蓋 簡易庭關防。 | |
第 240-3 條 |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 |
第 240-4 條 |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 第五百十八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 五百十九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
2016年6月10日 星期五
第 222 條 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 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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