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0日 星期五

2016 05 27 民事訴訟法第2 7 7條規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劉俊源法官 洪鈺祥書記官 透過客觀舉證 責任區分本證與反證,分配何方應證 明至本證的證明程度, 以使法官形成 確信,相對人則須就相反事實提出反 證,並不需要使法官形成確信, 只要 動搖法官原來就本證所形成的確信即 可9 ,

民事訴訟法第2 7 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

本條係我國相較於德國、日本 獨有之規定,然對其定位,學說呈現 眾說紛紜、

相當分歧的看法,有學說 認為其係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法則、

有認為其係主觀舉證責任即行為責任 之規範、

亦有認為其同時規範客觀舉 證責任及主觀舉證責任,亦有學者認 為本條係屬贅文,

並無規範之實益。

  舉證責任攸關訴訟當事人的勝負以及 法庭活動的進行,

應有將之釐清之必 要。

本文擬先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的立法過程、規範方式、實務見解、 程序利益保障

等觀點,探求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定位究竟為何,應如何予以適用,提出學習的心得,

再以實 務上頗具爭議的票據關係舉證責任、 醫療訴訟舉證責任等實例,

嘗試以自 己的觀察角度分配舉證責任。

 貳、舉證責任之意義 所謂「舉證責任」,我國學說多 將舉證責任區

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 觀舉證責任。

主觀舉證責任又稱為證據提出責 任,

多適用於辯論主義的訴訟4 ,

係 指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在訴訟過程 中致力於證明對自己有利、

而於當事 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責任,規制當事人 在訴訟過程中之舉證活動5 ,

性質上 屬於行為責任。

主觀舉證責任的分配 大體上跟客觀舉證責任一致,

就特定 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免受 敗訴判決,必須在訴訟程序中提出證 據6 。

主觀舉證責任既係法院訴訟指揮之指標,亦成為當事人舉證活動之 方針7 ,

於說明當事人角色功能有不 可或缺之功能8 。

 客觀舉證責任在職權探知主義 及辯論主義都有適用。

透過客觀舉證 責任區分本證與反證,分配何方應證 明至本證的證明程度,

以使法官形成 確信,相對人則須就相反事實提出反 證,並不需要使法官形成確信,

只要 動搖法官原來就本證所形成的確信即 可9 ,

並在訴訟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 之事實已窮盡所有的證據方法,進入審理之終結階段仍無法

令法院就某於 判決具重要性事實之存在,產生確信 的心證時,

應由何人負擔事實真偽不 明的不利益結果,在性質上屬於結果 責任。

客觀舉證責任並不隨訴訟程序 之進行而產生變化10 。

此係法院取向 的規則,而非加諸於當事人之負擔 11 。

客觀舉證責任的功能在處理法院 就訴訟上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陷 於真偽不明,

在法治國家禁止法院拒 絕裁判之前提下,法院應如何裁判之 問題12 。














1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51期學員,撰寫「肆」、「伍」以外其他部分。

2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51期學員,撰寫「肆、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

3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51期學員,撰寫「伍、醫病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從經濟分析觀點」。

4 主觀舉證責任在職權探知主義中亦存在。Prütting, Gegenwartsprobleme der Beweislast, 1983, S. 25f.; Musielak, Die Grundlagen der Beweislast im Zivilprozess, 1975, S. 39.轉引自沈冠伶,〈舉證責任與證據契約之基本問題〉,《臺灣本土 法學》,36期,2002年7月,頁191、192。另有學者認為若採職權探知主義,理論上僅存在客觀舉證責任,並無主觀舉 證責任存在之問題,姜世明,〈論客觀舉證責任—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 161期,2010年10月1日,頁58、59。

 5 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台北,臺灣商務印書館,1972年1月,初版,第45頁。

6 黃國昌,〈舉證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16期,2004年1月,頁32。

7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台北,自版,2010年版,頁210。

8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總論:第7講 舉證責任法〉,《月旦法學教室》,第30期,2005年4月,頁77。

9 姜世明,〈舉證責任在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實務問題〉,《法學叢刊》,第197期,2005年1月,頁156。

10 黃國昌,同註6,頁32。

 11 邱聯恭,同註7,頁76。

12 黃國昌,同註6,頁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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