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0日 星期五

假扣押的「假」字,並非真假中「假」字的意思,其實假扣押一詞來自日本,應解為暫時的意思。所以假扣押就是暫時查封債務人之財產並且禁止其處分之意。聲請假扣押主要是因為藉由民事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如:聲請發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等)至確定時,往往曠日廢時,讓債務人有脫產的機會。 
  所以,假扣押的功用就是為了避免債務人財產現狀的變更,而禁止其處分財產,以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以期能受相當清償或滿足其請求而言。又聲請假扣押須有要保全強制執行的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請求(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而且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三第一項)。不過一般只要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法院大都會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 第二項)。 
  是故,為避免債權人在依法請求保護債權之程序進行中,因債務人財力問題、情事變更,或債務人利用訴訟程序漫長而隱匿財產、甚或逃匿無蹤,而使債權人依法定程序取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規定之執行名義時(例:勝訴之確定判決),債務人卻早已沒有財產可供執行,造成債權人空有債權卻無法獲償之損害,債權人得適時聲請假扣押以確保權益。因此,假扣押主要目的可歸納以下幾點: 
  1.防止債務人脫產。 
  2.製造壓力使債務人積極重視債務解決。 
  3.避免因訴訟時間冗長,當訴訟終結取得勝訴判決時,債務人已將財產處分,致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之窘境。   

假處分執行是屬於保全程序的一種,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變更為金錢請求的請求,為了保全強制執行,固然可以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但是就金錢以外的請求,其訴訟的目的,並不是在請求金錢的給付。要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必須強制或禁止債務人,就請求的標的為一定的行為,用以維持現狀。所以,法律就金錢以外的請求,另外設有假處分的制度。欲聲請假處分執行之前,須先取得執行名義,也就是須先取得假處分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假處分裁定,可分為「一般假處分」與「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前者是指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恐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請求法院就各個物之給付,為必要之處分。後者則是指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請求定暫時狀態,以防止權利義務之現狀變更。此二種假處分裁定,因其性質不同,故其強制執行程序亦有所不同。 
保全制度,是為確保債權人之民事訴訟結果能獲實現為目的之權宜制度。保全執行包括假扣押執行與假處分執行而言,其分類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可分為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三種。所謂假扣押,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的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的強制執行,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之裁定,並且根據該裁定來執行,禁止債務人處分財產的保全程序。一般債務人之借錢不還,買賣未給付價金,發票人、背書人不履行票據責任等大部分情形,都能透過假扣押執行程序來保全債權,以免債務人脫產。而所謂之假處分,則是指債權人為了保全金錢請求以外的強制執行,或於爭執的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的必要,法院得依照債權人的聲請,以裁定為一定處分之保全程序。例如為了保全因買賣將來所可取得的房屋所有權,在請求移轉登記的訴訟還未確定以前,可以先就該房屋所有權,聲請法院為禁止債務人處分的假處分裁定,以避免債務人在訴訟進行中,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給第三人。至於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往往是在有繼續性的法律關係,當事人雙方對法律關係有所爭執,而這個法律關係具有不可中斷的特性,雖在訴訟進行中,也不得不為這個法律關係,所以請求法院先定暫時狀態,以便訴訟當事人可以便宜從事。 
  例如就通行權有所爭執,而當事人的一方必須賴以通行,自然不能等到判決確定,所以有請求法院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准許當事人的一方在訴訟進行中,先為暫時的通行。這種假處分,並不是用來保全將來的強制執行,而且其本案請求不限於金錢請求以外的請求,在給付金錢的本案請求,也可能有定暫時狀態問題,要看目的何在。例如請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的扶養費,債權人不聲請法院命為假扣押,而聲請法院為假處分,定以某種方法扶養的暫時狀態,並非不可。又由於假處分執行所保全者,乃是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此種請求之強制執行,非以金錢擔保所能保全,因此非有特別情形外,法院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六條)。此與假扣押執行,得以供擔保之方式撤銷假扣押並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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