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0日 星期五

2016 05 27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劉俊源法官 洪鈺祥書記官 民事訴訟法427條 第二項第一款 民事訴訟法389條 第一項第三款

第87條(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為終局之判決者亦同。

第88條(對訴訟費用聲明不服之限制)


  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
【解釋/判例】31年上31

第89條(第三人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生無益之訴訟費用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命該官員或代理人負擔。
  依第四十九條或第七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暫為訴訟行為之人不補正其欠缺者,因其訴訟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負擔。
  前二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90條(依聲請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相關法規】§114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1條(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要件及程序)


  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格式二【解釋/判例】釋字第149號【相關法規】強制執行法§29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2條(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3條(確定之方法)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第94條(費用之計算)


  法院得命書記官計算訴訟費用額。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4條之1(訴訟費用之預納)*立法理由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
【相關法規】第一項前段~§272


第95條(裁定程序準用本節規定)


  本節之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

第95條之1(國庫負擔訴訟費用)


  檢察官為當事人,依本節之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時,由國庫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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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條(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要件)


  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
  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格式二【相關法規】第一項~§272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97條(聲請命供擔保之限制)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但應供擔保之事由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第98條(被告之拒絕本案辯論權)


  被告聲請命原告供擔保者,於其聲請被駁回或原告供擔保前,得拒絕本案辯論。
【相關法規】§106

第99條(命供擔保裁定之內容)


  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
  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
【相關法規】第一項~§106§272

第100條(裁定之抗告)


  關於聲請命供擔保之裁定,得為抗告。
【相關法規】§106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1條(不遵期提供擔保之效果)


  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相關法規】§106

第102條(供擔保之方法)


  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
【解釋/判例】43年台抗12248年台抗93【相關法規】第一項、第二項~§106~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3條(擔保之效力)


  被告就前條之提存物,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
  前條具保證書人,於原告不履行其所負義務時,有就保證金額履行之責任。法院得因被告之聲請,逕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相關法規】§106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4條(擔保物返還原因及程序)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1/格式二書狀連結2/格式二書狀連結3/格式二書狀連結4/格式二
【相關法規】§106提存法§18【解釋/判例】釋字第39號【參考裁判】96,聲,600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5條(供擔保物之變換)


  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格式二
【解釋/判例】43年台抗90
【相關法規】§106

第106條(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規定)


  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三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應就起訴供擔保者,並準用第九十八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條及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
【解釋/判例】53年台抗84【相關法規】公司法§214227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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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7條(訴訟救助之要件)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相關書狀】書狀連結/格式二 【解釋/判例】釋字第229號27年聲18429年抗17943年台抗15268年台聲15818年抗260

第108條(外國人訴訟救助之要件)


  對於外國人准予訴訟救助,以依條約、協定或其本國法令或慣例,中華民國人在其國得受訴訟救助者為限。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9條(聲請訴訟救助之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
【解釋/判例】42年台抗11562年台抗50067年台抗55226年滬抗34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09條之1(駁回訴訟之限制)


  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

第110條(訴訟救助之效力1)


  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有下列各款之效力:
  一、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二、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免付酬金。
  前項第一款暫免之訴訟費用,由國庫墊付。
【解釋/判例】30年抗13923_抗_1192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1條(訴訟救助之效力2)


  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
【解釋/判例】29年抗12732年抗188

第112條(訴訟救助效力之消滅)


  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因受救助人死亡而消滅。

第113條(訴訟救助之撤銷)


  當事人力能支出訴訟費用而受訴訟救助或其後力能支出者,法院應以裁定撤銷救助,並命其補交暫免之費用。
  前項裁定,由訴訟卷宗所在之法院為之。
【解釋/判例】20年抗714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4條(暫免訴訟費用之徵收及歸還之請求)


  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之酬金,徵收而無效果時,由國庫墊付。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5條(裁定之抗告)


  本節所定之各裁定,得為抗告。
【解釋/判例】33年抗24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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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6條(書狀應記載事項)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訴訟事件。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
  七、法院。
  八、年、月、日。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當事人書狀之格式及其記載方法,由司法院定之。
【相關法規】§122【別有規定】§34§59§66§165§244§265§298§325§342§346§364§405§424§441§470§511§525§533§541§598§627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7條(書狀之簽名)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18條(書狀內引用證據)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所執之文書者,應添具該文書原本或繕本或影本;其僅引用一部分者,得祇具節本,摘錄該部分及其所載年、月、日並名押、印記;如文書係他造所知或浩繁難以備錄者,得祇表明該文書。
  當事人於書狀內引用非其所執之文書或其他證物者,應表明執有人姓名及住、居所或保管之機關;引用證人者,應表明該證人姓名及住、居所。
【相關法規】§122

第119條(書狀繕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相關法規】§122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20條(他造對附屬文件原本之閱覽)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之附屬文件原本,他造得請求閱覽;所執原本未經提出者,法院因他造之聲請,應命其於五日內提出,並於提出後通知他造。
  他造接到前項通知後,得於三日內閱覽原本,並製作繕本或影本。
【相關法規】§122;第一項前段~§272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121條(書狀欠缺之補正)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因命補正欠缺,得將書狀發還;如當事人住居法院所在地者,得命其到場補正。
  書狀之欠缺,經於期間內補正者,視其補正之書狀,與最初提出同。
【相關法規】第一項、第二項~§272

第122條(以筆錄代書狀)


  於言詞辯論外,關於訴訟所為之聲明或陳述,除依本法應用書狀者外,得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之。
  前項情形,法院書記官應作筆錄,並於筆錄內簽名。
  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至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解釋/判例】66年台再上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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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3條(依職權送達)


  送達,除別有規定外,由法院書記官依職權為之。

第124條(送達之機關)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相關法規】第二項~§140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前原條文--修正理由--



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二、(刪除)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刪除)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計算前項第五款價額,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
  第一項第五款之金額或價額,準用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七項之規定。
【相關法規】§391


第391條(宣告假執行之礙障)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
                財物涉訟者。
  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
         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
        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解釋/判例】30年抗177*19年抗796【相關法規】第一項至第四項~§389;第七項~§389;第三項~§432;第一項及第二項~§435;第五項~§436-1;§466


第 42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
    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  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  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
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
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
續審理。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2016 05 27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劉俊源法官 洪鈺祥書記官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 判決意旨 審判品質非常惡劣 見鬼了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
2009年4月22日
裁判史
1998年6月1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1999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上重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
1999年6月17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2001年3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9號刑事判決
2002年6月27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刑事判決
2003年6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4號刑事判決
2004年3月11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2004年6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重更(三)字第11號刑事判決
2005年8月19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579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四)字第47號刑事判決
2006年7月7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刑事判決
2006年9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重更(五)字第46號刑事判決
2007年10月19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9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重更(六)字第61號刑事判決
2009年4月1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刑事判決
2009年9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重更(七)字第18號刑事判決
2010年10月28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11號刑事判決
2011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重更(八)字第26號刑事判決
2011年7月20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台上,2058
【裁判日期】 980416
【裁判案由】 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0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號(現另案於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六)字第
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七六四、二九八六、二九八七、三四0三、三七八0、五七一
0、五七二七<原判決誤載為三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殺人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共同殺人罪
,累犯,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國家刑罰是一種以保護社會共同生活為目的之人類制
度。因此,刑罰權之根據應該在於法益保護,而促使行為者復歸
於法共同體,使其再社會化,應為刑罰之主要目的之一。法官量
刑時,自應併予考慮刑罰之復歸作用。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及一切情狀,以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項,非屬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者,固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然所謂自由證明,僅指
調查方式不受嚴格限制而已,其關於上揭科刑審酌裁量事項之認
定,仍應與卷存證據相合,始屬適法(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
六五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上訴人應處極刑理由之一,
係以上訴人主謀指揮同案被告洪明豐(業經原審更一審判刑確定
)、林垚沺(經第一審通緝中)、黃新居(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
刑確定)及「阿成」等人蓄意殺害原無仇怨之被害人鄭明赫,將
之以繩索勒昏復加以掩埋窒息而死為據(見原判決第二十六頁)
。然原判決理由又採信證人即同案被告洪明豐於檢察官偵查中所
供稱:「本件押人及殺人過程都是聽林垚沺及甲○○二人指揮的
……」(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理由一、(四)之3);或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新居於警詢所稱:林垚沺提議要教訓鄭明赫,於是由其駕
車與洪明豐、上訴人及林垚沺、「阿成」將鄭明赫自魚塭押往彰
化縣芳苑鄉○○路旁沙崙上樹叢中(即埋屍殺人地點)等情(見
原判決第十三頁,理由一之(五)),似又認本件係由上訴人與林垚
沺二人所指揮犯案;或係由林垚沺提議犯案?本件是否由上訴人
主謀指揮犯案,前後所載理由不一,原審未詳加究明釐清,遽行
判決,已有違誤。又上訴人是否確已無法再教育使其社會化,而
非使其與社會永遠隔絕不能達刑罰之目的?原審未併予考量說明
,亦欠周全。(二)、有罪判決所憑之證據及其說明之理由,均須與
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
決所引用共同被告黃新居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經警緝獲
後供稱:「我和林垚沺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有共同犯案介入
芳苑鄉農會暴力選舉……」「陳諸讚當時選農會總幹事,我有極
力幫忙他,他承諾要給我二百萬元(新台幣,下同),但事後均
不理會我,我才持槍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到彰
化縣芳苑鄉陳諸讚家中住處射擊七槍後逃逸……」;陳諸讚於原
審更三審審理時,所坦承其住處於上揭時間遭人持槍射擊等情;
以及上訴人於原審更三審審理中坦承:「當時林媽賞也有叫很多
人來要我幫他,說要拿五千萬或一億元給我」等情。固足證明該
次農會總幹事選舉,陳諸讚與另一候選人林媽賞競爭激烈,陳諸
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上訴人及同案被告黃新居等人
支持,林媽賞並允諾給付上訴人報酬等情,然尚不能因此推論陳
諸讚亦曾許以或給予上訴人至少五千萬至一億元之賞金。原判決
依憑上揭供述,遽行認定陳諸讚確有因該屆農會選舉之事,囑託
上訴人多方支持,許以或給予上訴人不下五千萬至一億元之重賞
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事實二中段;第七頁,理由一之(一)),
其論斷亦有不憑證據之違法。(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
與共同被告黃新居等人私行拘禁被害人之初,並無加以殺害之意
圖,嗣後始另行起意加以殺害,並繼續強押被害人至彰化縣芳苑
鄉○○路某處田地旁小山丘,然後將之加以殺害等情。倘若不虛
,則其私行拘禁之初,已獨立構成私行拘禁罪,嗣後臨時起意,
為殺害而強押之行為,係繼續原來私行拘禁行為之一部分,應為
原先之私行拘禁行為所吸收,不容裂割而論以另一非法剝奪行動
自由罪。故上訴人與其他共同正犯私行拘禁之犯行,與其後另行
起意所實行之殺人行為之間,並無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應
予分別論科,始符法則。原判決認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論以殺人罪,亦有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
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因案關極刑之重典,
為期翔實並昭折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劉 介 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A

2016 05 27 民事訴訟法第2 7 7條規定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劉俊源法官 洪鈺祥書記官 透過客觀舉證 責任區分本證與反證,分配何方應證 明至本證的證明程度, 以使法官形成 確信,相對人則須就相反事實提出反 證,並不需要使法官形成確信, 只要 動搖法官原來就本證所形成的確信即 可9 ,

民事訴訟法第2 7 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

本條係我國相較於德國、日本 獨有之規定,然對其定位,學說呈現 眾說紛紜、

相當分歧的看法,有學說 認為其係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法則、

有認為其係主觀舉證責任即行為責任 之規範、

亦有認為其同時規範客觀舉 證責任及主觀舉證責任,亦有學者認 為本條係屬贅文,

並無規範之實益。

  舉證責任攸關訴訟當事人的勝負以及 法庭活動的進行,

應有將之釐清之必 要。

本文擬先從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的立法過程、規範方式、實務見解、 程序利益保障

等觀點,探求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之定位究竟為何,應如何予以適用,提出學習的心得,

再以實 務上頗具爭議的票據關係舉證責任、 醫療訴訟舉證責任等實例,

嘗試以自 己的觀察角度分配舉證責任。

 貳、舉證責任之意義 所謂「舉證責任」,我國學說多 將舉證責任區

分為主觀舉證責任與客 觀舉證責任。

主觀舉證責任又稱為證據提出責 任,

多適用於辯論主義的訴訟4 ,

係 指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在訴訟過程 中致力於證明對自己有利、

而於當事 人間有爭執事實之責任,規制當事人 在訴訟過程中之舉證活動5 ,

性質上 屬於行為責任。

主觀舉證責任的分配 大體上跟客觀舉證責任一致,

就特定 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免受 敗訴判決,必須在訴訟程序中提出證 據6 。

主觀舉證責任既係法院訴訟指揮之指標,亦成為當事人舉證活動之 方針7 ,

於說明當事人角色功能有不 可或缺之功能8 。

 客觀舉證責任在職權探知主義 及辯論主義都有適用。

透過客觀舉證 責任區分本證與反證,分配何方應證 明至本證的證明程度,

以使法官形成 確信,相對人則須就相反事實提出反 證,並不需要使法官形成確信,

只要 動搖法官原來就本證所形成的確信即 可9 ,

並在訴訟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 之事實已窮盡所有的證據方法,進入審理之終結階段仍無法

令法院就某於 判決具重要性事實之存在,產生確信 的心證時,

應由何人負擔事實真偽不 明的不利益結果,在性質上屬於結果 責任。

客觀舉證責任並不隨訴訟程序 之進行而產生變化10 。

此係法院取向 的規則,而非加諸於當事人之負擔 11 。

客觀舉證責任的功能在處理法院 就訴訟上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陷 於真偽不明,

在法治國家禁止法院拒 絕裁判之前提下,法院應如何裁判之 問題12 。














1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51期學員,撰寫「肆」、「伍」以外其他部分。

2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51期學員,撰寫「肆、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舉證責任分配」。

3 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第51期學員,撰寫「伍、醫病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從經濟分析觀點」。

4 主觀舉證責任在職權探知主義中亦存在。Prütting, Gegenwartsprobleme der Beweislast, 1983, S. 25f.; Musielak, Die Grundlagen der Beweislast im Zivilprozess, 1975, S. 39.轉引自沈冠伶,〈舉證責任與證據契約之基本問題〉,《臺灣本土 法學》,36期,2002年7月,頁191、192。另有學者認為若採職權探知主義,理論上僅存在客觀舉證責任,並無主觀舉 證責任存在之問題,姜世明,〈論客觀舉證責任—評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84號民事判決〉,《台灣法學雜誌》, 161期,2010年10月1日,頁58、59。

 5 駱永家,《民事舉證責任論》,台北,臺灣商務印書館,1972年1月,初版,第45頁。

6 黃國昌,〈舉證責任〉,《月旦法學教室》,第16期,2004年1月,頁32。

7 邱聯恭講述、許士宦整理,《口述民事訴訟法講義(三)》,台北,自版,2010年版,頁210。

8 姜世明,〈民事訴訟法總論:第7講 舉證責任法〉,《月旦法學教室》,第30期,2005年4月,頁77。

9 姜世明,〈舉證責任在民事實體法與程序法實務問題〉,《法學叢刊》,第197期,2005年1月,頁156。

10 黃國昌,同註6,頁32。

 11 邱聯恭,同註7,頁76。

12 黃國昌,同註6,頁32。

2016 05 27 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CERTIFIED MANAGEMENT CONSULTANTS ASSOCIATION OF ROC 中華民國CMC 認證組織 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劉俊源法官 洪鈺祥書記官 結緣


2016 05 27 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CERTIFIED MANAGEMENT CONSULTANTS ASSOCIATION OF ROC 中華民國CMC 認證組織 與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劉俊源法官 洪鈺祥書記官 結緣


2016 05 27  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

CERTIFIED MANAGEMENT CONSULTANTS ASSOCIATION OF ROC

中華民國CMC 認證組織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劉俊源法官 洪鈺祥書記官  結緣 

2016年6月7日 星期二

2016 2017 左永安顧問 生命靈數 生命靈數為來自古希臘的占數術,約西元兩千五百年前古希臘數學家畢達格拉斯所倡導,再傳達給當時的知識份子研究,他們認為數字是宇宙的真理;畢達哥拉斯利用數學的公式與統計學發明「原數力量開運術」,發現每個人都有一組生命數字隱藏在身體裡,每個數字都蘊含著為人不知的命運密碼,每個數字從1到9,都有它形而上的特殊意義;從單純的數字,瞭解自己和他人、使人與人之間互動更為和諧、天生性格、未來方向、戀愛、財運等,答案都能從簡單的數字得知。

生命靈數
生命靈數為來自古希臘的占數術,約西元兩千五百年前古希臘數學家畢達格拉斯所倡導,再傳達給當時的知識份子研究,他們認為數字是宇宙的真理;畢達哥拉斯利用數學的公式與統計學發明「原數力量開運術」,發現每個人都有一組生命數字隱藏在身體裡,每個數字都蘊含著為人不知的命運密碼,每個數字從1到9,都有它形而上的特殊意義;從單純的數字,瞭解自己和他人、使人與人之間互動更為和諧、天生性格、未來方向、戀愛、財運等,答案都能從簡單的數字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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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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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靈數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生日數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天賦數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星座數

牧羊座 | 金牛座 | 雙子座 | 巨蟹座 | 獅子座 | 處女座

天秤座 | 天蠍座 | 射手座 | 摩羯座 | 水瓶座 | 雙魚座

圈數多的數字

1
此人越想成功,越急於在人生裡找到發展。
| 2
此人越會要求得到超出他應得的好處。
| 3
此人越會展現出理想性格,對理想的堅持度也越高;但也越有創意才華。
| 4
此人的穩定性就越高,越是會要求事情處理的沒有任何風險。
| 5
此人就越希望人生中能有不斷的變化和自由。
| 6
此人就越希望多多照顧他人,越是會扛下過多的責任。
| 7
此人越需要發問,並且會質疑周圍所發生的一切。
| 8
此人就越需要知道自己所從事的工作究竟有多少發展潛力,若沒有前例就會做不下去,但同時內心也會越迫切想得到成功。
| 9
此人想要照顧與服務人群的心意就越強烈,內心也就蓄積了想要施展天賦才華的強大動力。



空缺數 (沒有圈的數字)

0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連線意義 | 生命副線





數字的意義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1、22、33、44
生命靈數的計算︰
你出生的年月日,可藉由數字解碼,了解一個人的命數。

Step 1:
-畫一個九宮格。


Step 2:
-靈數計算方法: 年月日每個位數相加,如果得出的是二位數,此兩數再相加(如仍是二位數就再相加),直到成為個位數字。

例如: 某人的出生日期為例 (1977 年 06 月 20 日)
1+9+7+7+0+6+2+0=32 3+2=5
先天數:1 9 7 7 6 2
後天數:3,2
主命數:5

Step 3:
-然後把出生日期、後天數和主命數有的數字圈在上方的九宮格,圈愈多的那個數字代表你擁有他的能量愈高(不過最主要的還是主命數),再把有圈圈的數字連線在一起。

生日數字

計算公式:生日「日」數相加,計算至最後一位數字。

例如: 某人的生日為 12日
1+2=3
生日數:3

例如: 某人的生日為 28日
2+8=10 1+0=1
生日數:1
天賦數字

計算公式:出生年月日所有數字相加,計算至最後二位數。

例如: 某人的出生日期為例 (1980 年 11 月 16 日)
1+9+8+0+1+1+1+6=27
天賦數︰2,7

例如: 某人的出生日期為例 (1576 年 1 月 27 日)
1+5+7+6+1+2+7=29 2+9=11
天賦數︰1,1 (當二個天賦數相同時,又稱"雙重數,大師數,卓越數")
星座的代表數字

牡羊座(3月21日~4月19日):1
金牛座(4月20日~5月20日):2
雙子座(5月21日~6月21日):3
巨蟹座(6月22日~7月22日):4
獅子座(7月23日~8月22日):5
處女座(8月23日~9月22日):6
天秤座(9月23日~10月22日):7
天蠍座(10月23日~11月21日):8
射手座(11月22日~12月21日):9
魔羯座(12月22日~1月19日):10;總和數字為1
水瓶座(1月20日~2月18日):11;總和數字為2
雙魚座(2月19日~3月20日):12;總和數字為3

免責聲明:網站僅供休閒娛樂,測算結果只供參考,不能盡信。

2016年6月4日 星期六



http://training.gov.au/


https://www.onetonline.org/

2016 06 03 105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 CERTIFIED MANAGEMENT CONSULTANTS ASSOCIATION OF ROC 中華民國CMC 認證組織 自強活動 暨 台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 酒類從業人員行銷管理班 參觀酒廠研習之旅

2016 06 03 105社團法人中華中小企業經營輔導專家協會 CERTIFIED MANAGEMENT CONSULTANTS ASSOCIATION OF ROC 中華民國CMC 認證組織 自強活動 暨 台北市酒類商業同業公會 酒類從業人員行銷管理班 參觀酒廠研習之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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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程

06:30-07:00 指定地點集合、快樂出發!!

 (大約8:20 接新竹參加人員請至

   新竹南下交流道,光復路唯一加油站等候,可上網找一下 )

07:00-10:00 國道風光~沿途隨機小憩(西螺服務區休息)

10:00-12:00 嘉義酒廠(嘉義縣民雄鄉中山路4 號) 05-2215721

12:30-13:30 大林寶島 午餐 (嘉義縣大林鎮排子路2 號)05-2698173

13:30-16:30 南投酒廠 ( 南投市軍功里東山路82 號)

17:00-18:30 月眉糖廠 (台中市后里區甲后路864 號) 04-25561100

18:30-19:30 月眉糖廠 晚餐 04-25581118

19:30- 返回溫暖的家(湖口服務區或是新竹光復路加油站休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