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6月10日 星期五

上訴審程序
   第 一 章 第二審程序
第 437 條 
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第 438 條 
前條判決前之裁判,牽涉該判決者,並受第二審法院之審判。但依本法不
得聲明不服或得以抗告聲明不服者,不在此限。
第 439 條 
當事人於第一審判決宣示、公告或送達後,得捨棄上訴權。
當事人於宣示判決時,以言詞捨棄上訴權者,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
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第 440 條 
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宣示或公
告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第 441 條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
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四、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
第 442 條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 443 條 
上訴未經依前條規定駁回者,第一審法院應速將上訴狀送達被上訴人。
各當事人均提起上訴,或其他各當事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第一審法院應
速將訴訟卷宗連同上訴狀及其他有關文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前項應送交之卷宗,如為第一審法院所需者,應自備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 444 條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
行前項但書之程序。
第 444-1 條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提出理由書。
上訴人提出理由書後,除應依前條規定駁回者外,第二審法院應速將上訴
理由書送達被上訴人。
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被上訴人提出答辯狀,及命上訴人就答辯狀提出書
面意見。
當事人逾第一項及前項所定期間提出書狀者,法院得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
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第一項提出上訴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第二審法院得
準用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第 445 條 
言詞辯論,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之。
當事人應陳述第一審言詞辯論之要領。但審判長得令書記官朗讀第一審判
決、筆錄或其他卷內文書代之。
第 446 條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
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
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
    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
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
第 447 條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
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
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
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
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
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第 448 條 
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
第 449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
。
第 449-1 條 
第二審法院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駁回上訴時,認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或僅
係以延滯訴訟之終結為目的者,得處上訴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
前項裁定得為抗告,抗告中應停止執行。
第 450 條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有理由者,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為廢棄或變更原
判決之判決。
第 451 條 
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
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
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
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
依第一項之規定廢棄原判決者,其第一審訴訟程序有瑕疵之部分,視為亦
經廢棄。
第 451-1 條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
序而廢棄原判決。
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
第 452 條 
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但違背專屬管轄之
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第一審法院無管轄權而廢棄原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事件移送於管轄法
院。
第 453 條 
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 454 條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者,應併記載之。
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
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第 455 條 
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
第 456 條 
第一審判決未宣告假執行或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者,其未經聲明不服之部
分,第二審法院應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宣告假執行。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人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上訴者,應依被上訴人聲請
,以裁定就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其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可認
為係意圖延滯訴訟者,亦同。
第 457 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第二審法院之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者,應於其範圍
內,依聲請宣告假執行。
前項宣告假執行,如有必要,亦得以職權為之。
第 458 條 
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但依第三百九十五條第
二項及第三項所為之裁判,不在此限。
第 459 條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附帶上訴者,應得
其同意。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
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十
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
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於撤回上訴準用之。
第 460 條 
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
後,不得為之。
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
,亦得為之。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規定,於附帶上訴準用之。
第 461 條 
上訴經撤回或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附帶上訴失其效力。但附帶上訴備上
訴之要件者,視為獨立之上訴。
第 462 條 
上訴因判決而終結者,第二審法院書記官應於判決確定後,速將判決正本
附入卷宗,送交第一審法院。
前項規定,於上訴之非因判決而終結者,準用之。
第 463 條 
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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